規章製度
中央部門結轉和結餘資金管理辦法
中央部門結轉和結餘資金管理辦法
(財預〔2016〕1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部門結轉和結餘資金(以下簡稱結轉結餘資金)管理,優化財政資源配置,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實施條例》以及部門預算管理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結轉結餘資金,是指與中央財政有繳撥款關係的中央級行政單位、事業單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企業,按照財政部批複的預算,在年度預算執行結束時,未列支出的一般公共預算和政府性基金預算資金。
第三條 結轉資金是指預算未全部執行或未執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繼續使用的預算資金。結餘資金是指項目實施周期已結束、項目目標完成或項目提前終止,尚未列支的項目支出預算資金;因項目實施計劃調整,不需要繼續支出的預算資金;預算批複後連續兩年未用完的預算資金。
第四條 按照國庫集中收付管理製度,結轉結餘資金包括國庫集中支付結餘資金和非國庫集中支付結餘資金。
第五條 中央部門核算和統計結轉結餘資金,應與會計賬表相關數字保持一致。
第六條 按照本辦法管理的結轉結餘資金應扣除以下兩項內容:一是已支付的預付賬款;二是已用於購買存貨,因存貨未領用等原因尚未列支的賬麵資金。預付賬款在以後年度收回資金,或者在以後年度因出售存貨收回資金的,收回的資金應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管理。
第二章 基本支出結轉資金管理
第七條 年度預算執行結束時,尚未列支的基本支出全部作為結轉資金管理,結轉下年繼續用於基本支出。
第八條 基本支出結轉資金包括人員經費結轉資金和公用經費結轉資金。
第九條 編製年度預算時,中央部門應充分預計和反映基本支出結轉資金,並結合結轉資金情況統籌安排以後年度基本支出預算。財政部批複年初預算時一並批複部門上年底基本支出結轉資金情況。
第十條 部門決算批複後,決算中基本支出結轉資金數與年初批複數不一致的,應以決算數據作為結轉資金執行依據。
第十一條 中央部門在預算執行中因增人增編需增加基本支出的,應首先通過基本支出結轉資金安排。
第三章 項目支出結轉資金管理
第十二條 項目實施周期內,年度預算執行結束時,除連續兩年未用完的預算資金外,已批複的預算資金尚未列支的部分,作為結轉資金管理,結轉下年按原用途繼續使用。
第十三條 基本建設項目竣工之前,均視為在項目實施周期內,年度預算執行結束時,已批複的預算資金尚未列支的部分,作為結轉資金管理,結轉下年按原用途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編製年度預算時,中央部門應充分預計和反映項目支出結轉資金,並結合結轉資金情況統籌安排以後年度項目支出預算。財政部批複年初預算時一並批複部門上年底項目支出結轉資金情況。
第十五條 部門決算批複後,決算中項目支出結轉資金數與年初批複數不一致的,應以決算數據作為結轉資金執行依據。
第四章 項目支出結餘資金管理
第十六條 項目支出結餘資金包括:項目目標完成或項目提前終止,尚未列支的預算資金;實施周期內,因實施計劃調整,不需要繼續支出的預算資金;實施周期內,連續兩年未用完的預算資金;實施周期結束,尚未列支的預算資金;部門機動經費在預算批複當年未動用的部分。項目支出結餘資金原則上由財政部收回。
第十七條 按照基本建設財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基本建設項目竣工後,項目建設單位應抓緊辦理工程價款結算和清理項目結餘資金,並編報竣工財務決算。財政部和相關主管部門應及時批複竣工財務決算。基本建設項目的結餘資金,由財政部收回。
第十八條 按照《關於改進加強中央財政科研項目和資金管理的若幹意見》(國發〔2014〕11號)精神,中央財政科研項目結餘資金中符合相關條件的,報財政部確認後,可在一定期限內由項目單位統籌安排用於科研活動的直接支出。具體管理辦法另行製定。
第十九條 年度預算執行結束後,中央部門應在45日內完成對結餘資金的清理,將清理情況區分國庫集中支付結餘資金和非國庫集中支付結餘資金報財政部。財政部收到中央部門報送的結餘清理情況後,應在30日內發文收回結餘資金。
第二十條 部門決算批複後,決算中項目支出結餘資金數超出財政部已收回結餘資金數的,財政部應根據批複的決算,及時發文將超出部分的結餘資金收回;決算中項目支出結餘資金數低於財政部已收回結餘資金數的,收回的資金不再退回中央部門。
第二十一條 年度預算執行中,因項目目標完成、項目提前終止或實施計劃調整,不需要繼續支出的預算資金,中央部門應及時清理為結餘資金並報財政部,由財政部發文收回。
第五章 控製結轉資金規模
第二十二條 中央部門應努力提高預算編製的科學性、準確性,合理安排分年支出計劃,根據實際支出需求編製年度預算。
第二十三條 預算執行中,中央部門應及時跟蹤預算資金使用情況,定期進行統計,分析預算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采取措施合理加快執行進度。
第二十四條 對當年批複的預算,預計年底將形成結轉資金的部分,除基本建設項目外,中央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後,可調減當年預算或調劑用於其他急需資金的支出。
第二十五條 對結轉資金中預計當年難以支出的部分,除基本建設項目外,中央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後,可調劑用於其他急需資金的支出。連續兩年未用完的結轉資金,由財政部收回。
第二十六條 中央部門擬調減預算或對結轉資金用途進行調劑,應按照規定程序在8月31日前提出申請。財政部收到中央部門申請後,原則上應在9月30日前辦理完成。
第二十七條 中央部門調減預算或對結轉資金用途進行調劑後,相關支出如在以後年度出現經費缺口,應在部門三年支出規劃確定的支出總規模內通過調整結構解決。
第二十八條 中央部門結轉資金規模較大、占年度支出比重較高的,財政部可收回部分結轉資金。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對中央部門控製結轉資金情況應加以考核,並對考核情況予以通報。
第三十條 中央部門應對所屬單位結轉資金規模控製情況進行考核,並建立激勵約束機製。
第六章 結轉結餘資金收回
第三十一條 中央部門應按照財政部收回結轉結餘資金的文件,及時將資金上交國庫,並區分國庫集中支付結餘資金和非國庫集中支付結餘資金,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上交國庫集中支付結餘資金,中央部門應及時調整用款計劃,財政部相應調整國庫集中支付結餘指標。
第三十三條 上交非國庫集中支付結餘資金,中央部門應在財政部發文規定的時限內將資金上交國庫,並將繳款單據印送財政部備查。
第三十四條 對收回的結轉結餘資金,財政部應按照《財政總預算會計製度》(財庫〔2015〕192號)有關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第三十五條 基本建設項目結餘資金的收回,按照基本建設項目結餘財政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國庫集中支付結餘資金管理
第三十六條 年度預算執行結束後,中央部門與財政部就預算指標、資金支出情況進行核對。根據核對情況,財政部於1月3 1日前將國庫集中支付結餘數據發給中央部門。
第三十七條 中央部門收到國庫集中支付結餘數據後,應在15日內將國庫集中支付結餘資金申報核批表報財政部。財政部收到核批表後,應及時發文批複。申報和批複國庫集中支付結餘資金時,不得調整支出功能分類科目。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中央部門在結轉結餘資金管理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財政部應責成其進行糾正。對未及時糾正的,財政部可將有關資金收回。
第三十九條 中央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規定,結合部門實際情況,製定本部門結轉結餘資金管理的具體辦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參照本辦法的原則,另行製定管理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2010年1月18日發布的《中央部門財政撥款結轉和結餘資金管理辦法》(財預〔2010〕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