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委托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林業局委托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適用本辦法。
委托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家林業局實施的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國家林業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實施。
第四條 國家林業局委托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應當以國家林業局公告的形式向社會公布以下內容:
(一)受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聯係方式;
(二)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事項、委托期限等;
(三)國家林業局的地址、聯係方式。
第五條 國家林業局委托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與受委托機關簽訂委托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協議。
國家林業局對受委托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受委托機關應當以國家林業局的名義,實施受委托的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
受委托機關不得將國家林業局委托的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第七條 受委托機關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範圍內,按照國家林業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依法受理、審查行政許可申請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受委托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林業局規定的格式製作行政許可文書,頒發的行政許可決定書和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應當加蓋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專用印章;頒發的行政許可證書應當加蓋國家林業局印章。
第八條 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委托實施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林業局公告的要求向受委托機關提交申請材料。申請人仍向國家林業局提交申請材料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告知其具體的受委托機關。
第九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對受委托機關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國家林業局和受委托機關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的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歸檔。公眾有權依法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十條 受委托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受委托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決定文件的檔案管理製度。
受委托機關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準予或者不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以及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彙總情況,應當於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報國家林業局。
第十一條 國家林業局在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委托的期限內需要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委托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國家林業局和受委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受委托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