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

來源:紀委 發布時間:2016年12月28日 瀏覽次數:

     第一條 為全麵從嚴治黨,規範和強化黨的問責工作,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黨的問責工作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係列重要講話精神,圍繞協調推進“四個全麵”戰略布局,堅持黨的領導,加強黨的建設,全麵從嚴治黨,做到有權必有責、有責要擔當、失責必追究,落實黨組織管黨治黨政治 責任,督促黨的領導幹部踐行忠誠幹淨擔當。

 

    第三條 黨的問責工作應當堅持的原則:依規依紀、實事求是,失責必問、問責必嚴,懲前毖後、治病救人,分級負責、層層落實責任。

 

    第四條 黨的問責工作是由黨組織按照職責權限,追究在黨的建設和黨的事業中失職失責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的主體責任、監督責任和領導責任。

 

  問責對象是各級黨委(黨組)、黨的工作部門及其領導成員,各級紀委(紀檢組)及其領導成員,重點是主要負責人。

 

  第五條 問責應當分清責任。黨組織領導班子在職責範圍內負有全麵領導責任,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第六條 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黨的領導弱化,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黨中央的決策部署沒有得到有效貫徹落實,在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或者在處置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重大問題中領導不力,出現重大失誤,給黨的事業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產生惡劣影響的;

 

  (二)黨的建設缺失,黨內政治生活不正常,組織生活不健全,黨組織軟弱渙散,黨性教育特別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中央八項規定精神不落實,作風建設流於形式,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問題突出,黨內和群眾反映強烈,損害黨的形象,削弱黨執政的政治基礎的;

 

  (三)全麵從嚴治黨不力,主體責任、監督責任落實不到位,管黨治黨失之於寬鬆軟,好人主義盛行、搞一團和氣,不負責、不擔當,黨內監督乏力,該發現的問題沒有發現,發現問題不報告不處置、不整改不問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維護黨的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不力,導致違規違紀行為多發,特別是維護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失職,管轄範圍內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團團夥夥、拉幫結派問題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不堅決、不紮實,管轄範圍內腐敗蔓延勢頭沒有得到有效遏製,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突出的;

 

  (六)其他應當問責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七條 對黨組織的問責方式包括:

 

  (一)檢查。對履行職責不力、情節較輕的,應當責令其作出書麵檢查並切實整改。

 

  (二)通報。對履行職責不力、情節較重的,應當責令整改,並在一定範圍內通報。

 

  (三)改組。對失職失責,嚴重違反黨的紀律、本身又不能糾正的,應當予以改組。

 

  對黨的領導幹部的問責方式包括:

 

  (一)通報。對履行職責不力的,應當嚴肅批評,依規整改,並在一定範圍內通報。

 

  (二)誡勉。對失職失責、情節較輕的,應當以談話或者書麵方式進行誡勉。

 

  (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對失職失責、情節較重,不適宜擔任現職的,應當根據情況采取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降職、免職等措施。

 

  (四)紀律處分。對失職失責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追究紀律責任。

 

  上述問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並使用。

 

  第八條 問責決定應當由黨中央或者有管理權限的黨組織作出。其中對黨的領導幹部,紀委(紀檢組)、黨的工作部門有權采取通報、誡勉方式進行問責;提出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的建議;采取紀律處分方式問責,按照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執行。

 

  第九條 問責決定作出後,應當及時向被問責黨組織或者黨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黨組織宣布並督促執行。有關問責情況應當向組織部門通報,組織部門應當將問責決定材料歸入被問責領導幹部個人檔案,並報上一級組織部門備案;涉及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相應手續。

 

  受到問責的黨的領導幹部應當向問責決定機關寫出書麵檢討,並在民主生活會或者其他黨的會議上作出深刻檢查。建立健全問責典型問題通報曝光製度,采取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紀律處分方式問責的,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實行終身問責,對失職失責性質惡劣、後果嚴重的,不論其責任人是否調離轉崗、提拔或者退休,都應當嚴肅問責。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國家機關各部委黨組(黨委),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辦法。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問責的規定,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條例執行。